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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岁的王丽(化名)是上海某广告传播公司的财务部高管,月薪4.62万元。在因病住院期间,公司因其长时间请假,要求其办理工作交接,并商议解除劳动合同。

王丽委托律师向公司提出,因公司未签署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并在医疗期内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履行付款义务并缴纳社保。

公司之后发邮件通知王丽,因其旷工严重违纪,公司已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王丽就此劳动纠纷申请仲裁,之后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处公司支付其工资差额及赔偿金共计65万余元。

一审法院核算后认为,公司应支付王丽赔偿金57480元。王丽对此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近日,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该案二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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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抑郁和脚伤请假近一月,公司在此期间欲解除劳动合同

据王丽提供的病历等资料显示,自2020年6月10日至12月8日,其在上海市同济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共计就诊10次,连续就诊时间最长为一个月以上。

2020年9月至10月期间,与该公司的电子邮件往来显示,王丽曾在邮件中向公司请病假,同时就工资提出异议,认为虽然《录用通知书》上约定月薪为4.62万元,但公司曾口头承诺其每月工资为5万元,即年薪60万,要求公司支付差价。

公司则在2020年9月21日的电子邮件中提出,由于王丽一直处于病假,公司为正常开展工作,要求其办理相关工作交接;并在9月7日的电子邮件中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

该公司在2020年10月10日向其发出题为“违纪通知函”的电子邮件,表示因其自任职以来多次无出勤记录,尤其是2020年7月1日至7月8日期间,连续无考勤,根据公司规章制度,其行为属于旷工的违纪行为,要求其在2020年10月13日前以书面形式说明情况,公司将进行相应的处理。

2020年10月12日,王丽委托律师向公司提出,因未签署劳动合同、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未缴纳社保、并在医疗期内提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履行付款义务并缴纳社保。

其律师出示的证据显示,10月13日,王丽经中山医院诊断出睡眠障碍、中度抑郁发作,医生建议休息14天;10月14日,经同济医院诊断,王丽踝和足腓深神经损伤,医生建议休息,时间为10月14日至11月12日。

10月16日,公司向王丽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相关内容显示:“鉴于:你存在旷工等违纪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纪。公司的决定:2020年10月16日正式解除你的劳动关系。”

仲裁委员会裁决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约29万元,双方均不服后起诉

2020年10月29日,王丽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自10月16日起恢复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差额共计55万余元。

仲裁庭审中,因王丽对公司提供的期限为2020年2月10日至2023年3月31日的《聘用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该合同落款处“王丽”签名字迹的形成方式以及是否为王丽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

2020年12月4日的仲裁笔录显示,当仲裁员问及公司劳动合同原件是否带来时,公司表示已带来;仲裁员告知双方,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对于本案定性起决定性作用,双方当事人对落款处签字是否为王丽本人所签、是否为原件存在分歧,并询问双方是否同意进行笔迹司法鉴定,王丽与公司均表示同意。后由仲裁员当庭将劳动合同原件装入信封封存,并加盖骑缝章。

2021年1月8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如下鉴定意见:(一)检材上需检的“王丽”签名字迹不是书写形成而是复制形成。(二)检材上需检的“王丽”是出自王丽的笔迹。

2021年1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徐劳人仲(2020)办字第3444号仲裁),该公司因未与王丽签订劳动合同,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20年3月10日至10月1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86696.55元,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16日的工资11904.54元;同时应在上述期限内支付王丽垫付的司法鉴定费5900元。

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王丽向上海市徐汇区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赔偿约5.7万,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庭审中,王丽对《录用通知书》上约定的月薪46200元无异议,但主张入职时公司曾口头承诺每月工资50000元,即年薪60万元。按46200元的标准计算,一年十三薪恰好为60万元左右。

关于病假证明和病历的缺失或没有原件的问题,王丽表示,因部分原件已快递给公司,故自己无法提供;无病历记录是因医院比较随意,未在病历本上作出记录,故而没有相应病历。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王丽已提供自2020年9月8日起就诊和病假的有效证明,故公司以王丽旷工构成严重违纪为由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决定,系违法解除,应支付王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王丽主张其年薪为60万元,每月收入应为5万元,但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与公司工作人员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亦无法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对此难以采信。

关于《录用通知书》是否属于劳动合同的争议,一审法院认为,该通知书具备劳动合同相关的基本功能,对入职后劳动者及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因此王丽提出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司法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公司的主张,故由此产生的司法鉴定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对公司在本案中的主张不予采信,其应支付王丽垫付的司法鉴定费5900元。

综上,经一审法院核算,公司应支付王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7480元。王丽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21年12月24日,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为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丽负担。

长江日报出品 采写:九派新闻记者刘萌

来源: 长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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