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贸易公司(上海贸易公司变更董事)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是《民事案由》中涉公司诉讼的一个常见案由,主要是指因公司股权转让方股东怠于履行变更义务产生的纠纷,以及因公司不履行股东名册记载义务而产生的纠纷。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往往是与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纠纷和公司决议纠纷密切相联系,很多时候变更公司登记的诉求是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和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同案提出,同案处理的。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变更引发的纠纷最为常见。其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前提一般有两种:一是作为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而丧失法定代表人资格后需要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二是公司股东会作出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后需要进行的法定代表人变更。

今天笔者通过案例来分享一下除了上述两种情形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之外的第三种变更情形。

案情简介:

2011年6月16日,A公司作出《股东决定》一份,决定设立新公司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并决定委派吴晓敏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2011年7月13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闵行分局出具《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决定准许睿志公司公司设立登记,法定代表人备案登记为吴晓敏。

2014年8月11日,吴晓敏与睿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睿志公司聘用吴晓敏从事行政人事工作,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8月11日起为期36个月,合同期满后,双方同意继续履行的,合同自动顺延1年。

2015年3月19日,A公司的母公司XX集团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从即日起停止该公司的任何新业务,将上海分公司、睿志公司的法律文件资料等交由集团法律部、内审部统一接收,待集团审计工作结束后,将按法律程序完成下步工作。为了保证睿志公司在此阶段的后续收尾等工作开展,所收文件资料暂时由上海A公司保管。并出具大成集文[2015]6号《关于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文件证照及资料收存的通知》文件。

2015年3月20日,吴晓敏、赵某作为交接人签署《上海睿志贸易有限公司并集团上海分公司交接清单明细》一份,将睿志公司的所有资料、证照全部移交给上海A公司。

之后,吴晓敏多次向A公司总经理和睿志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睿志公司对吴晓敏辞去法定代表人职务的申请一直不予办理。

吴晓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睿志公司配合吴晓敏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将吴晓敏的名字从“法定代表人”一栏的记录中涤除。

睿智公司辩称:

睿志公司辩称,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应属于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主要依据为公司章程,而睿志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执行董事担任,吴晓敏亦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被委派为法定代表人,在睿志公司尚未通过相应程序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无法直接变更法定代表人并予以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可见,法定代表人的任免源于公司章程的规定,属公司自治的内容。

本案中,睿志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的执行董事担任,执行董事由股东委派。吴晓敏经睿志公司股东A公司委派担任睿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符合睿志公司章程的规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现吴晓敏要求涤除工商登记上法定代表人一栏中吴晓敏名字,亦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由睿志公司公司股东决定,或依法对股东决议提出异议,但本案中,吴晓敏并无股东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证据,亦无其已提请要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材料,吴晓敏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吴晓敏诉讼请求。

吴晓敏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吴晓敏上述诉讼主张可以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就相关法律规定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立法宗旨,法定代表人作为代表公司法人进行经营活动的负责人,理应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且睿志公司章程亦详细规定了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执行董事应当行使的各项职权,而吴晓敏于2011年8月至2015年6月期间仅作为睿志公司从事行政人事工作的普通员工,并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故可以认定吴晓敏仅系睿志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从法律关系分析,A公司作为睿志公司唯一股东,于2011年7月12日通过《股东决定》委派吴晓敏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而根据公司章程规定,执行董事的任期为三年,睿志公司并未提供吴晓敏在任期届满后获得连任的相关证据,且吴晓敏在本案中提交了其早于2015年6月9日即向A公司提出辞去法定代表人的相关证据,而即使睿志公司认为未收到该辞职报告,亦可视为其已在本案诉讼中以质证的方式对此予以接收和知悉。由此可见,吴晓敏与睿志公司及其股东A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业已丧失继续有效存续的基础;

第三,再就睿志公司的经营现状来看,睿志公司自2015年3月开始就处于停止经营状态,睿志公司亦在答辩中称其现处于清理债权债务待注销登记阶段,且吴晓敏早于2015年3月20日已将睿志公司相关证照、印章及财务账册等与睿志公司关联公司进行了全面交接。吴晓敏并非睿志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而直至上述交接近四年后的本案诉讼,睿志公司或A公司也从未作出意欲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思表示。

综合考量上述三个方面的事实和理由,为保护吴晓敏作为普通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考虑到睿志公司目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吴晓敏要求睿志公司至相关部门涤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了吴晓敏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旨总结: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为两种,一种是股东法定代表人,一种是非股东法定代表人,也即名义上的挂名法定代表人。挂名法定代表人实际上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因为不是公司股东,其无法通过召集股东会等公司自治途径就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协商后作出决议,所以在公司股东不配合的情况下,要想走正当的公司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程序几乎不可能。在挂名法定代表人多次请辞得不到公司的回应和处理的情况下,是可以不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直接起诉公司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的。公司应该予以配合。

本文来自作者:上观新闻,不代表小新网立场!

转载请注明:https://www.xiaoxinys.cn/4282.html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联系我们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