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写遗嘱怎么写法律才有效(手写遗嘱和打印遗嘱法律效力)

一自书遗嘱(笔尖流淌的是对这个世界最后的温柔)

法言俗语

何为自书遗嘱?顾名思义,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就是自书遗嘱。我笔写我心,笔下的内容是一个人对身后事的安排,不管怀着何种心情,悲凉的、眷恋的、喜悦的、深情款款的,终归写下的是跨越生死的文字。书写的含义无须多言,心、手、笔、纸的传递,制作完成的自书遗嘱完全是遗嘱人内心意思的展现和记载。在《民法典》之前,产生过打印是否属于亲笔书写的争论。此前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各种遗嘱形式,但是没有规定打印遗嘱。《继承法》制定于1985年,彼时打印尚属高端作业,常见的“打印”还停留在油印的阶段。而随着社会的发展,打印已经在很大程度上替代了传统书写,手写文本材料已不多见,相应地,打印遗嘱比比皆是。由此,很多人认为打印已经是现代社会的“亲笔书写”方式,自行编写遗嘱打印成稿也应当被认定为“自书”,这一观点曾引起很大的争议。但《民法典》专门规定了打印遗嘱,也就进一步明确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自行执笔书写的基本属性。

《民法典》对于自书遗嘱规定了基本形式,即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立一份具备效力的自书遗嘱必须符合上述三个要件的规定。第一,遗嘱人亲笔书写,要求遗嘱全部内容都是遗嘱人亲笔书写,即使有删节改动也必须是遗嘱人自行作出。如果遗嘱内容是他人代写,则遗嘱不属于自书遗嘱而可能属于代书遗嘱,如果遗嘱内容部分是他人代写,则有可能被认定为篡改遗嘱。第二,遗嘱人签名是书面遗嘱的必备要求,遗嘱全文都是遗嘱人书写,但是最终未签字的,不能认定自书遗嘱有效。即使不从法律角度出发,仅从朴素的社会观念出发,一份书面材料,只有签名才意味着对内容的确认,不签名有可能意味着不确认。即使遗嘱内容都是遗嘱人所写,缺少了签名也不能百分之百确定获得遗嘱人的认可。第三,注明年、月、日是确认遗嘱形成日期的重要依据,遗嘱的日期影响遗嘱的先后效力,也影响遗嘱真实性的判断。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张某与妻子秦某育有二子,张甲和张乙。张某于2019年10月去世,秦某于2008年9月去世。秦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一半份额留给丈夫张某继承。该自书遗嘱由秦某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2007年7月30日。秦某去世后,张某与两个儿子张甲、张乙均对秦某的遗嘱没有争议。

张某去世后,张甲提出张某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将房产全部留给张甲继承,将银行存款留给张乙继承。张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张某的遗嘱没有张某签字,不同意按照遗嘱继承。张甲提供的张某遗嘱载明:“我叫张某,与妻子育有两子。近年疾病缠身,恐来日不多,特对我身后的财产分配作出安排:(1)我有房子一处留给张甲;(2)我每月的退休金基本未动存在银行,存款留给张乙。望兄弟二人和睦相处,亲情为重,莫为遗产纠葛。”张甲和张乙确认,遗嘱确系父亲张某笔迹,但是张乙提出遗嘱没有父亲签字,不能确认是父亲真实的意思。法院认为,该遗嘱没有遗嘱人签字,也没有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属无效。法院判决遗嘱无效,本案张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予以分割,张甲和张乙平分房产和银行存款。

本案中有两份自书遗嘱。张甲、张乙的母亲秦某留有自书遗嘱,且形式合法,各方均没有争议,因此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中的一半份额由张某继承。父亲张某据此取得了房屋全部的权利,可以单方进行处分。张某虽然留有自书遗嘱,但是不知出于何种原因,没有在遗嘱上签字,也没有注明日期。从法律上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规定,从情理上张某最后不签名对遗嘱是认可还是不认可呢?哪怕全部内容都是张某亲笔书写不是还缺点郑重其事的味道吗?更何况遗嘱没有注明日期,那么到底是张某什么时候写的?是在秦某去世前还是去世后?可见遗嘱情理上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所以本案法院只能依法认定遗嘱无效,按照法定继承方式平分张某的遗产。

其实,如果张某是在秦某去世后留下的遗嘱,那么他完全有权利单方处分房屋,如果遗嘱形式要件齐全,张某自书遗嘱全文,最后签名确认,并注明成立日期,该遗嘱完全可以作为遗产分割的依据,兄弟二人可能也不会为此对薄公堂。

案例二 齐某与前妻育有一女齐甲,齐甲由齐某抚养。齐某独自将齐甲抚育成人,齐甲于2006年结婚。2008年齐某与任某结婚,齐甲从2009年起基本与父亲齐某断绝来往。2016年,齐某因病去世。2018年,齐甲起诉任某,要求继承齐某名下三套房产及大量存款。齐甲向法院提交齐某2014年7月8日立下的自书遗嘱,遗嘱显示齐某将名下全部财产均留给齐甲继承。任某向法院提交齐某2014年10月1日立下的自书遗嘱,遗嘱显示齐某将名下遗产全部留给任某继承。双方各自指称对方遗嘱是伪造的,同时任某抗辩即使齐甲手中的遗嘱是真实的,但是任某手中的遗嘱是最后一份遗嘱,应当据此确定继承。经过司法鉴定,齐甲的所持遗嘱系齐某亲笔书写,任某所持遗嘱不是齐某亲笔书写。任某得知鉴定结果难以接受,号啕大哭,任某称这份遗嘱是齐某亲手交给她的,她并没有看到齐某的书写过程,虽然当时感觉字迹与齐某平时字迹略有不同,但是齐某信誓旦旦,任某也就没再追究,没想到齐某暗地里还是将财产给了亲生女儿。法院判决齐甲所持遗嘱有效,按照该遗嘱处分遗产。

法官说法

01自书遗嘱与代书遗嘱、打印遗嘱等遗嘱形式比较起来,重要的优势在于遗嘱全部内容都是遗嘱人自行书写,这样他人伪造遗嘱的可能性极低,能够较好地保存遗嘱人的意愿。从法院的审判角度来看,继承人面对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多会产生真实性的怀疑,且很多怀疑往往具备一定的依据,继承人为了遗嘱真实性可能产生极大的争议和矛盾。而面对自书遗嘱,虽然仍有继承人提出真实性的异议,但是由于亲笔书写这一做法本身就可以代表遗嘱人自愿作出遗嘱,相当一部分继承纠纷因为存在自书遗嘱而得到妥善解决。如果不办理遗嘱公证,那么在众多遗嘱形式中,自书遗嘱无疑是最好的遗嘱形式。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二代书遗嘱(他人之笔也能写就身后之事)

法言俗语

现实中的遗嘱多为老人所立,且很多老人只在自觉不久于人世时才决定立下遗嘱,这就带来一个问题,有的老人文化程度不高,不具备书写能力;有的老人深受疾病困扰,失去执笔书写的能力。因此在无法自书遗嘱的情况下,他人代为书写遗嘱就成了较为普遍的需求。《民法典》的规定与原《继承法》的规定一致,对代书遗嘱都作出了非常严格的形式要求。代书遗嘱不是遗嘱人书写,整个遗嘱上只有签字是遗嘱人作出的,那么伪造代书遗嘱就更为容易,尤其是在遗嘱人不识字的情况下,遗嘱被他人写成什么样子、与自己的意思是否一致,遗嘱人也根本无从监督和控制,这又给变造遗嘱留下了很多便利空间。如果《民法典》不给代书遗嘱限定严格的形式要件,任何遗嘱都可能被篡改,任何人的财产都可能被一份虚假的遗嘱所侵占。因此,制作一份合格的代书遗嘱非常重要,每一步都必须严卡《民法典》规定的形式标准。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刘某与丈夫吕某育有一子一女,分别为吕甲和吕乙。丈夫吕某1990年去世,刘某于2004年购买房屋一处。2017年7月9日,刘某欲留下遗嘱,邀请朋友王某和乔某到家中见证。刘某虽是退休教师,但由于近年疾病缠身,已经无法执笔书写,王某应刘某的要求代为执笔书写遗嘱。刘某表示,生病以来,女儿寻医问药照料自己;相反,儿子不闻不问,令人心寒,名下唯一的房屋留给女儿。王某按照刘某的意思书写了内容相同的两份遗嘱,刘某在遗嘱人处分别签字,王某在代书人和见证人处签字、乔某在见证人处签字,并注明了年、月、日。2020年10月2日,刘某去世。吕甲和吕乙因继承遗产产生纠纷。法院审判中,吕乙提交代书遗嘱,见证人王某、乔某出庭作证证实了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王某将由其保存的另一份遗嘱提交法院进一步证实遗嘱的真实性。法院根据上述证据判决代书遗嘱有效,由吕乙继承刘某的房屋。刘某对于代书遗嘱的理解是令人称道的,首先,她找了两个自己的朋友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这两个朋友与刘某、吕甲和吕乙都没有利害关系,与房屋也无任何关系,具备代书人和见证人资格。其次,刘某本人因病书写困难,仍然坚持在遗嘱上签字,明确表达了遗嘱的意愿。最后,王某在代书人处和见证人处分别签字、乔某在见证人处签字,将两人的身份和作用予以明确,签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也注明了年、月、日,整体形式完备。值得一提的是,王某书写了一式两份遗嘱,刘某和王某各执一份。法律没有对代书遗嘱的份数作出规定,并不要求遗嘱一定要一式多份。但是有时两份遗嘱保存在不同人手中,届时形成互为印证的作用,进一步强化了遗嘱的真实性,是个不错的“保真”措施案例二 田某育有两子,两子轮流赡养田某。2014年,田某居住次子田乙家时,已经病入膏肓,后在田乙家去世。丧事完毕后,田乙出示田某的遗嘱,称在田某生前留下代书遗嘱,将田某名下房产留给田乙。田甲对此有异议,双方争执不休,田乙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田甲称父亲田某在田乙家时已经基本丧失意识,且每日昏睡,不可能立下遗嘱。田乙称遗嘱是代书遗嘱,聘请了两位律师作为见证人和代书人,父亲意识清楚,遗嘱向父亲宣读获得认可,父亲签了字。田乙一并向法院提交代书遗嘱的形成录像。在录像中,田某卧床虽然能够回答问题,但是反应极慢,说话语焉不详,需反复确认并在田乙的引导下,才能作出两个字的表述。当遗嘱代书完毕,代书人向田某宣读时,明显发现田某处于半睡半醒的朦胧状态,虽然最后勉强签了字,但签字已极难辨识。综合录像反映的情况,法院认为代书过程无法确定是田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田某具有极大可能并不知道遗嘱内容,虽然形式上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但是因无法证明是田某真实意思,而认定无效。

法官说法01

为了减少身后的纷争,条件允许下尽量不要用代书遗嘱的方式,势必要用代书遗嘱,也要严格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行事,最好通过录像把代书遗嘱形成的全程录下,以备事后核查。制作一份合格有效的代书遗嘱,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的人数不能少于两个人,当然多于两人也无妨,条件允许的话见证人适当多一点是有好处的,多一个证人作证,证明得更加扎实有力。需要强调的是,见证人必须是“在场”见证,也就是见证人见证的是代书遗嘱形成的全过程,有的所谓见证人并没有在场而是事后见到一份遗嘱签了字,这样的见证是无效见证,不能产生见证的效力,可能导致代书遗嘱无效。关于见证人的资格问题,本书后面有专章介绍,总的来说跟遗产继承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做见证人,如遗嘱人的子女、儿媳、女婿、合伙人等。

第二,见证人中有一人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无须在见证人之外再找一个代书人,代书人可以是见证人之一。和自书遗嘱一样,近年来有一些所谓代书遗嘱也是通过电脑编写然后打印形成的。《民法典》规定了打印遗嘱后,这种打印遗嘱是否属于代书遗嘱的争论也被破解了。代书遗嘱必须由代书人执笔书写,打印形成的遗嘱应当按照《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遗嘱人虽然未书写遗嘱内容,但是最后的签字是必须的,自书遗嘱尚且需要遗嘱人签字确认,他人代书的遗嘱更不必说了。代书人和见证人也必须签字,签字有两个意义:一是表明“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有我的参与”;二是表明“这份遗嘱和我见证的事实是一致的”。注明年、月、日是所有遗嘱必须基本的形式要件,遗嘱形成时间是判断遗嘱是否真实的必要参考。有一些代书遗嘱纠纷中,主张遗嘱有效的人经常找一些号称在现场的人向法院作证,这些人振振有词称见证了代书遗嘱的全过程,遗嘱确系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但是,代书遗嘱上没有他们的签字,无法核实是否真的当场见证,这样的证言不会被法院所采信。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三打印遗嘱(遗嘱可以打印,但是与书写的遗嘱不太一样)

法言俗语

在《民法典》未施行前,如何认定打印遗嘱的效力曾经成为法院审理遗嘱纠纷的主要关注点,现在《民法典》顺应社会发展,主动定分止争,将打印遗嘱正式列为遗嘱形式之一。打印遗嘱的优势在于打印的效率远远大于书写,其制作方便、省时省力,劣势在于打印无法识别制作人的特征,且易于作伪。自书遗嘱留下的是自书人的笔迹,千人千面,笔迹各有不同可以发挥指纹的作用。打印遗嘱是使用电脑中预存的制式字体形成,千篇一律,无法通过笔迹的个性特征确定制作人的身份。而打印遗嘱易于作伪更不必说,一张空白纸可以先有打印的内容再签字,也可以先签好字再放进打印机打出来,二者孰先孰后基本无法鉴定出来,这样天然的作伪便利有可能会被别有用心之人利用。为了保证打印遗嘱的真实性,其法定形式也非常严格。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徐甲和徐乙是兄弟,二人的父亲徐某于2014年去世。徐某留有房产两处,一处约120平方米,一处约73平方米。徐乙称父亲留有遗嘱,将大房子留给徐乙,小房子留给徐甲。徐甲不认可遗嘱效力,认为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平分两处房产,双方达不成协议,徐甲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徐乙提交了打印形成的遗嘱一份,父亲徐某签字捺印,见证人张某、岳某签字捺印,见证人还在“代书人”处签字捺印,遗嘱日期注明为2012年7月7日。见证人张某和岳某出庭作证证实徐某委托二人作为见证人进行遗嘱见证的事实,张某称其根据徐某的口述草拟了遗嘱,在电脑整理成遗嘱正文后,到文印店打印出来,徐某看过认为没有问题,在遗嘱上签字捺印。法院认为,涉案遗嘱虽然是打印件,但是其形成过程与代书遗嘱基本一致,现在遗嘱有徐某签字和见证人签字,见证人之一的张某也在代书人处签字,其形式符合代书遗嘱的规定,系有效遗嘱。法院根据遗嘱内容作出判决:120平方米的房子由徐乙继承,73平方米的房子由徐某甲继承。本案即是《继承法》时期将打印遗嘱认定为代书遗嘱,并根据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审查确认了遗嘱效力。本案遗嘱由于只有一页,所以遗嘱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日期实际符合《民法典》第1136条关于打印遗嘱的形式规定,在《民法典》施行后,本案的遗嘱可以认定具备打印遗嘱的效力。如果本案的遗嘱超过一页,而遗嘱人和见证人只在最后一页签字,没有在前几页签字,则根据《民法典》第1136条的规定,法院可能认定未签字的几页没有遗嘱效力,甚至认定整个遗嘱没有遗嘱效力。

案例二

孙甲与孙乙系兄妹,在父亲孙某去世两年间,为了孙某留下的两处房产,孙甲和孙乙发生多次冲突,其中一次孙甲在孙乙家中与孙乙的丈夫发生厮打,双方均因殴打他人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原本二人关系和睦,就是在遗产继承上互相猜忌,进而矛盾升级,大打出手下,亲情荡然无存。实际上,之所以产生如此乱象,均源于孙某的遗嘱。孙某的遗嘱是打印形成,内容上将两处房屋中的大房子留给了孙乙,小房子留给了孙甲,孙某在遗嘱最后签了字注明了日期,并在遗嘱内容中捺了指印多处。这份遗嘱成了兄妹反目的导火索。孙甲指责孙乙利用孙某在其家中居住的便利,伪造了孙某的遗嘱。孙某退休前系市政府某局的副处长,在遗嘱落款的时期身体尚可,不影响其自行书写遗嘱,另外,孙某基本不会使用电脑,如果真要立遗嘱为何舍易求难,通过打印制作遗嘱?孙甲认为遗嘱不是孙某的真实意思。孙乙称遗嘱确系孙某的意思,孙某多次向其提出要留一份遗嘱,孙乙曾劝阻孙某,也曾将孙某想立遗嘱一事告知孙甲,孙甲当时表示如果实在拗不过父亲,便遵了父亲的心意吧。后孙某执意要立遗嘱,但是年事已高,执笔费力,不愿自行书写。立遗嘱时正好孙乙上高中的儿子暑假在家,孙某便嘱咐孙乙的儿子按照他的意思打印了遗嘱,孙某看过后认为没问题自行签了字并在内容上捺印。孙甲为此起诉孙乙,经司法鉴定遗嘱签字和捺印确系孙某作出,捺印在打印内容形成后作出。经法院调解,孙甲不再争执遗嘱真实性,与孙乙根据遗嘱内容达成调解协议,孙乙额外支付孙甲10万元。本案如果未达成调解协议,则如何认定遗嘱效力确实较为困难。如果孙乙陈述属实,那么遗嘱并非孙某本人通过电脑制作,而是孙乙的儿子,一个尚未成年的在校高中生代为制作,从形成过程来看似乎更像代书遗嘱,如果按照代书遗嘱的规定审查,则代书人是未成年人,不符合规定,全程也没有合格的见证人见证,更何况代书人和见证人也没有在遗嘱上签字确认。但是,代书指的是代为书写,代为打印又回到了前面自书遗嘱部分提到的打印算不算书写的争论中。在《民法典》施行前,这种遗嘱形式上的创新易产生效力争执,也增大了司法裁判的难度。

法官说法01

《民法典》施行前,《继承法》没有规定打印遗嘱的形式,打印遗嘱通常被认定为通过打印形成的自书遗嘱或者代书遗嘱。《民法典》施行后,法院再审理与本案类似的案子,将按照打印遗嘱的规定予以审查。不仅要本人签字还要合格的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字。既然已经克服了观念的阻碍立下遗嘱,那么最好严格根据法律规定立一份没有瑕疵的遗嘱,尽量促进后代和睦相处。打印遗嘱与代书遗嘱相似,都需要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在遗嘱上签字和注明日期,所不同的是,为了避免遗嘱的伪造变造,打印遗嘱要求更为严格,如果打印遗嘱超过一页,则每一页遗嘱人和见证人都需要签字并注明日期。通过见证人的规定,《民法典》还否定了一人打印遗嘱的效力,如果一个人自行制作打印遗嘱,只有自己的签字而没有见证人签字则无法产生遗嘱效力。如果一定要单独订立遗嘱,最好还是采用自书遗嘱的方式。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 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四录音录像遗嘱(遗嘱可以立字为凭,也可以声情并茂)法言俗语

“纸上得来终觉浅”,自书、代书、打印遗嘱将遗嘱人的想法记载于纸上,转给继承人阅读总会有似有若无的隔高感,这种隔高感有时也是有些继承人不认可遗嘱真实性的原因。而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形成并保存遗嘱,则不再需要纸张作为载体,立遗嘱的人用原音原像传达遗嘱,比起纸张更为直接。原《继承法》仅简略规定了录音遗嘱,没有规定录像遗嘱。录像在以前属于门槛极高的行为,必须准备摄像机才能完成,后来虽然出现了手持DV摄录机,但仍不能达到普及的程度,而当今社会随着智能手机的普及,录像已经不需要大费周章准备专用设备,使用手机随手操作即可完成。《民法典》积极顺应社会发展,将录像方式也纳入法定的遗嘱形式。与自书遗嘱等遗嘱一样,为了尽可能保证遗嘱的真实性,《民法典》对录音录像遗嘱也设立了严格的形式要求,较以往《继承法》的录音遗嘱的规定更为详尽。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常某与妻子包某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儿子常甲、常乙、常丙和女儿常丁。常某于1995年去世,包某于2016年去世。包某于2008年购买房产一处。2015年,包某至某律师事务所立下代书遗嘱,该所两位律师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遗嘱规定包某2008年购置的房产一处由常甲和常乙继承,二人各占50%。常丙对遗嘱有异议,提起诉讼。常丁在诉讼中书面放弃继承,不参加诉讼。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律师事务所两位律师出庭作证,陈述了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同时提交了制作代书遗嘱时录制的视频资料。在视频中,两位律师首先向包某陈述了自己的身份,包某意识清楚,主动向律师陈述想要立下遗嘱的意愿,并陈述名下2008年购置的房产由常甲和常乙一人一半继承,其他人不能继承。律师按照包某的陈述,书写遗嘱向包某宣读后,包某在遗嘱最后签字并注明年、月、日,两位律师相继签字,遗嘱制作完成后在视频中出示。法院根据见证律师的证言以及其提交的视频认定遗嘱确系包某的真实意思,确认遗嘱有效,常丙无权继承房产。本案中的录像不属于录像遗嘱,但是录像中的细节对于订立录音录像遗嘱具有很好的参考意义。一是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出镜”“露脸”,以此证明自己的身份以及实际参与遗嘱制作的过程;二是遗嘱人主动陈述遗产的安排,以此证明遗嘱人是自愿订立遗嘱并处分遗产,且遗嘱内容是遗嘱人的意思,并无他人伪造变造。

案例二

乔某去世后,乔某的妻子谭某在收拾遗物时发现一个录音笔上标记着“我的遗言”。播放后发现是乔某在2013年7月录制,内容上一是安排了后事,二是安排了遗产,主要是将遗产作了划分,妻子和儿子继承房屋和部分存款,父母继承部分存款。谭某回忆,2013年乔某查出胃癌,一时心灰意冷,那时乔某经常担心因治疗无效而就此离世,多次跟谭某谈及后事,但并没有明确作出遗嘱。录音遗嘱一事谭某并不知情,2013年7月正是乔某进行胃癌手术的时间,录音遗嘱可能是乔某在手术前后瞒着家人作出的。手术之后,乔某恢复良好,癌细胞没有扩散,此后也没有提及遗嘱的事。后乔某的父母与谭某就继承一事达不成一致诉至法院,谭某提出根据录音遗嘱进行继承,乔某的父母提出录音遗嘱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后乔某的父母与谭某达成调解协议,对录音遗嘱的内容进行微调后分割遗产。本案中的录音遗嘱应属无效遗嘱。原《继承法》第17条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无论是依据《继承法》的规定还是《民法典》第1137条规定,乔某的录音遗嘱没有见证人见证,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乔某父母提出的异议具有法律依据,本案的录音遗嘱还是给亲人带来了一定的纠葛。现在无从判断乔某为何在具备自书遗嘱能力的情况下,特别选择录音遗嘱的形式,也许年纪轻轻就身患重病,令其对人生、亲情有了更深入的感悟,纸短情长,乔某可能认为跟寥寥数笔的一张纸比起来,唯有亲口说出才能表达自己的拳拳之心。好在在反复播放录音的情况下,父母感受到了儿子好几年前的心情,不愿再对遗嘱的法律效力提出异议,最终基本按照遗嘱内容进行遗产分割。

法官说法01

录音录像遗嘱虽然放在一起进行规定,但两者还是有所区别的。录像遗嘱因影像的直观性,判断是否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比较简便,录音遗嘱缺乏录像的直观性,有时录音中的声音是否遗嘱人本人都有可能产生争议,所以在现在的科技条件下,录音遗嘱并不是一种值得提倡的遗嘱形式,最好采取录像方式。录像遗嘱的制作需要严格遵照《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颁布前,录音录像遗嘱较为少见,录音录像多是为其他遗嘱进行佐证而制作。《民法典》施行后,为了确保遗嘱真实性,在订立录音录像遗嘱时,应当尽可能地完整还原现场,注意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遗嘱人和见证人须以明确的方式首先表明身份,如采取自报家门后将身份证向镜头出示等方式。录制过程中应当记录遗嘱人和见证人正面形象,确保后人可以根据肖像识别身份。

第二,遗嘱人应在录像中清晰地、自愿地说出遗嘱内容,也就是遗嘱人应当面对镜头在没有任何限制、没有诱导的情况下,自主地讲出遗嘱内容,由谁继承哪一份遗产要明确具体,没有歧义。

第三,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以明确的、可识别的方式注明年、月、日,如所有人一致向镜头确认当日的时间信息。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 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五口头遗嘱(遗嘱不能随口一说)法言俗语

法律的严谨可能在很多人心目中是烦琐和麻烦的,有一些老人不爱郑重其事地制作遗嘱,总是认为说一说大家都知道就行了,有一些继承人也是这种观点,觉得老人生前多次说过这房子给我,家里人都知道,为什么法院就不认可呢?遗嘱到底能不能说说就行?答案明确:不行,只在极端情况下才行。从《民法典》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打印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来看,遗嘱一定要有载体记录下来,因为遗嘱是生前订立的,没有载体把遗嘱保存下来,立遗嘱人撒手人寰后,无法确定遗嘱内容。所以,订立遗嘱形式多样,唯独不能说说就行。但是,世事无绝对,遗嘱实际上也可以用口头的方式,只不过是在极端紧急的情况下,同时还要受到近乎苛刻的限制条件。

以案释法

案例一 刘某和妻子周某育有三子,刘甲、刘乙、刘丙。刘甲在外地生活工作,逢年过节回家看望父母。刘乙有酗酒恶习,没有正当工作。刘丙承担了赡养父母的责任。刘某去世后,三兄弟为遗产分割产生纠纷,刘甲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规则平均分割刘某的遗产。刘丙辩称,父母均由其赡养照料,父亲刘某多次提出:老大在外地顾不上父母,老二成天喝酒指望不上,唯有老三赡养父母尽心尽力,遗产都留给老三。母亲周某出庭作证称,夫妻二人都是刘丙在照顾,刘甲和刘乙都未尽赡养义务,刘某生前多次说过要把遗产都留给刘丙。法院审查认为,口头遗嘱只能在危急时刻,在两个见证人的见证下作出。刘丙所称父亲刘某多次作出口头遗嘱,但是没有见证人予以见证,也不是在刘某危急时刻作出,因此不具备遗嘱效力。本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鉴于刘丙赡养刘某较多,可以适当多分遗产。法院判决刘某的遗产按照刘甲30%、刘乙25%,刘丙45%的比例予以分割。本案刘某虽然多次表示遗产由刘丙继承,但是遗憾的是没有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订立书面遗嘱。固然这是刘某的真实意思,却每次都是口头表述,刘某说遗嘱的场合既不是《民法典》规定的“危急情况”下,也没有见证人见证,不符合《民法典》对口头遗嘱的规定。遗嘱哪能说说就行,《民法典》第1138条摆在眼前,法律就是法律,必须严格遵照执行。

案例二

张某晚年因罹患多种疾病,身体虚弱,精神不佳。2013年7月3日,张某突发昏迷,子女将张某送至医院抢救。抢救期间,医院向张某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医生也建议家属做好心理准备。张某基本病程记录如下:7月6日,张某经抢救病情稳定,但尚未脱离危险期。7月7日,张某苏醒,但精神状态极差,医院仍然拒绝家属探望。7月15日,张某脱离危险期。7月19日,张某病情缓解,医院允许家属探望。8月3日,张某因病去世。护士7月19日见到张某家属时称,张某7月9日曾表示想见家属,在得知为了治疗尚不能与家属见面时,张某向护士托付称如果自己不行了,自己全部的财产都归孙子所有,希望护士能代为转达。7月20日,张某与妻子、儿子、儿媳和孙子见面,虽然身体虚弱,但精神尚可,仍然表达了想将财产都给孙子的意愿,但并无其他人在场。从张某的病程记录上可见,张某是在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的情况下,经抢救暂时恢复意识,在7月9日尚未脱离危险期,随时仍有离世的危险,该情形处于《民法典》规定危急情形,此时张某可以作出口头遗嘱,只是可惜听到口头遗嘱的只有一名护士,因此从形式上缺少一个见证人,仍然不属于有效的口头遗嘱。假设张某的口头遗嘱由多名护士听到,并转达给张某家属,该口头遗嘱符合《民法典》的规定,属于有效遗嘱。但是本案还有个情节,7月20日,张某脱离了危险期,虽然身体虚弱但是精神尚可,其对自己的家属仍然表达了遗嘱,此时家属具备条件通过录音录像的方式保存遗嘱,如果未采取其他方式的,张某7月9日危急时刻的临终遗言还是不能被法律认定为有效的遗嘱。

法官说法01

《民法典》对口头遗嘱的规定非常明确,只有在危急情况下,才可以订立口头遗嘱。所谓危急情况,其实非常好理解,那就是立遗嘱人随时都有生命危险,且现场根本没有客观条件订立其他形式的遗嘱,万不得已只能口头留下遗嘱否则再无机会了,仅在这种情况下《民法典》才认可口头遗嘱的效力。口头遗嘱毕竟属于极为特殊的遗嘱,它以危急情况为存在的基础。因此,《民法典》第1138条还对口头遗嘱作出了限制,一是口头遗嘱必须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毕竟被继承人可能留下遗嘱就去世了,只能由见证人转述并证明口头遗嘱的存在。二是如果危急情况消除了,被继承人具备条件使用书面或者录音录像方式订立遗嘱了,口头遗嘱即归于无效。对于遗嘱,我们应当始终保有敬畏之心,那是一个人对身后事的心愿,不可随便,法律认可的口头一说只能是情急之下的权宜之计,还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见证,除此之外不存在法律认可的口头遗嘱,如此苛刻的条件实际上就是对口头遗嘱的变相否定。遗嘱不是随口说说的事,在与死神赛跑的过程中,可以用口头遗嘱作权宜之计,如果幸运地跑过了死神,还是得制作书面遗嘱或者录音录像遗嘱。对于口头遗嘱,非法律专业人士不必精确地搞懂口头遗嘱的生效的要件,毕竟在《民法典》规定的危急时刻,可能很多人早已无法表达意志,留下口头遗嘱的概率较小,我们只需要简单地记住一点,立遗嘱不能没有凭据,不能口头说说。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 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六公证遗嘱(给遗嘱盖个戳儿,效力更有保障)法言俗语

曾经社会上对公证遗嘱有着过分的痴迷,似乎不公证无遗嘱,许多人咨询法律专业人士立遗嘱的事多半要加上一句:需不需要公证?潜台词中公证对遗嘱是效力的象征。这种看法有不合理的部分,因为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即具有法律效力,公证不是必需的条件,但是也有合理的部分,那就是经过公证的遗嘱确实在效力上获得了更强的保障,《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法律明确规定法院对于经过公证证明的文书原则上直接采信,所以经过公证的遗嘱,一般而言在法院可以直接用。何为公证遗嘱?所谓公证机构办理是指公证机构按照法定的程序,为遗嘱人证明其所立遗嘱真实合法的服务。因此自书遗嘱也罢,代书遗嘱也罢,都可以经过公证进行预先证明成为公证遗嘱。要明确的是,公证遗嘱并非由公证机构代拟,公证过程中公证机构会为遗嘱人提供一定的法律咨询服务和指导,但不会出手代劳制作遗嘱。因此,公证遗嘱简单理解就是自己制作遗嘱,办了公证手续,盖上了更权威的戳儿。

以案释法

李某与妻子王某育有两子,分别为李甲和李乙。李某名下有一处房产,系与妻子结婚前的个人财产。王某于2009年7月1日去世,李某于2018年8月15日去世。李某去世后,李甲和李乙因遗产分割产生纠纷,2019年7月,李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李甲主张父亲李某生前立有遗嘱,将房屋全部留给李甲继承,并向法院提交了李某经过公证的遗嘱。公证书证明,李某于2014年5月3日,至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在公证员的面前亲笔书写遗嘱,书写遗嘱时李某神志清醒,能够正确表达意志。李某提交的证据证明房屋确系婚前个人财产,李某有权单独进行处分,因此李某所立遗嘱是合法真实的。李乙虽然不认可该公证遗嘱,但是未向法庭提交足以推翻遗嘱效力的证据,法院据此采信公证遗嘱的效力,判决按照遗嘱的安排,房屋由李甲全部继承,李乙无权继承。本案中,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已经预先审查了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确定李某有单独处分房产的权利,又审查了李某的意思表达能力,确定李某完全知悉立遗嘱的目的和内容,有立遗嘱的能力和资格,并证明李某是亲自书写遗嘱,显示李某是自愿作出的遗嘱。李乙虽然对遗嘱不认可,又无法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遗嘱无效,则法院审查后直接采信公证遗嘱,按照遗嘱内容进行判决,李甲基于遗嘱取得父亲李某的房产。

法官说法01

公证遗嘱比一般遗嘱更具优势,因为公证遗嘱是被社会所承认的遗嘱,无论是到房产部门办理房产继承过户还是向人民法院提起遗产继承诉讼,公证遗嘱原则上属于“免检产品”,如果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则公证遗嘱是可以采信的。一般遗嘱此后可能需要各种证据证明是有效的,还不如提前就在公证机构把程序走完,用“公家证明”的方式减少事后的麻烦。遗嘱公证是公证机构的日常业务之一,为了保证遗嘱的真实合法,公证机构会要求立遗嘱人提供相应证据对立遗嘱人的意思表达的能力、处分财产的资格、财产的具体情况等进行证明,必要时还会对订立遗嘱的过程录音录像并留存档案,最终才会为遗嘱出具公证书。公证机构是法律规定的“第三方”机构,其职能就是为了对当事人的行为进行预先证明,减少日后因此产生的争议。公证机构既不是民政局、教育局这样的行政机关,也不是法院、检察院这样的司法机关,更不是公司企业、个体工商户,现阶段我国绝大多数公证机构是事业单位,受各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而且公证机构没有上下级关系,不存在区县公证处、市公证处、省公证处等隶属关系。另外,经济发达地区公证机构较多,不单纯以行政区划为标准设立,而经济欠发达地区,也基本保证每一县有一家公证机构。公证遗嘱可以有效降低遗嘱效力争议,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障遗嘱得到完全的落实。应当注意的是,在原《继承法》中,规定了公证遗嘱优于其他遗嘱,也就是遗嘱人留有多份遗嘱,以最后一份有效遗嘱为准,但是如果有公证遗嘱,则无论公证遗嘱是否最后一份遗嘱都具有优先效力,在诉讼中法院应当按照公证遗嘱的内容处分遗产。这一规定现已被《民法典》所废止,《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后,公证遗嘱不再具有优先效力。遗嘱人办理遗嘱公证后,可以再次立下新的遗嘱,只要新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具备遗嘱效力,则应当按照立遗嘱人生前最后一份遗嘱处理遗产,时间在前的公证遗嘱不再优先适用。

《民法典》条文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 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来源:江必新、张甲天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学习读本》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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