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管理条例(工伤待遇补差方面的争议有哪些)

实践中,用人单位为降低用工成本,未按照职工的实际工资水平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职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存在差额,而用人单位在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工资时也可能以缴费基数来计算,也导致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工伤管理条例(工伤待遇补差方面的争议有哪些)

 

一、工伤保险待遇补足差额的项目

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之所以存在差额,是因为赔偿项目的计算大多是与职工工资挂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工伤保险待遇以“本人工资”为计算基数的项目三个“一次性”和伤残津贴,部分项目与缴费工资挂钩。具体支付标准如下:

工伤管理条例(工伤待遇补差方面的争议有哪些)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九条对本人工资的规定也相同。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式,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上述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应缴纳工伤保险的总额,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也是确定的,即职工的实际工资,但该缴费基数同时也受到社平工资300%或60%比例的调整。因此,用人单位未按职工实际工资水平缴纳工伤保险,必然导致工伤职工实际领取的待遇存在差额,该差额部分就是工伤职工的损失,用人单位应予补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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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用人单位未依法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明确:“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但《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社会保险稽核办法》也规定了行政机关对用人单位责令限期补缴、缴纳滞纳金、强制征缴等。

因此,用人单位未按职工实际工资水平缴纳工伤保险,涉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差额诉讼,也涉及社保经办机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拒缴、欠缴、少缴行为的追查和要求补缴。这分别属于法院审理和行政机关处理,二者并行不悖。

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为工伤职工实际领取的工伤待遇和用人单位按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的应得待遇之差。如行政机关实际追缴或用人单位主动补缴工伤保险,会防止差额的扩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进一步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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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工伤保险待遇差额纠纷的司法裁判

1. 关于工资水平

职工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就必须对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举证,同时用人单位对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承担法定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的工资记录低于职工实际工资水平的,职工仍要予以举证。在湖南省本地的裁判中,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无法证明工资水平时,法院往往会采纳湖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

且对非正常工作的月份一般予以予以排除。如(2019)湘01民终7499号案例,二审法院认为:甘治胜2015年8月10日被确诊为职业性铸工尘肺一期,应以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十二个月工资计算其月平均工资,但因2015年4、5、6月甘治胜没有实际工作任务安排,2015年7月属于住院期间,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发放的工资标准,故一审法院不将2015年4至7月份工资纳入本人工资,并按照2014年8月至2015年3月八个月正常工资计算甘治胜的月平均工资具有事实依据。

而对于农民工的工资标准,《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了特殊规定,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中没有约定工资标准或者工作不满1月的,月工资标准参照适用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

2. 关于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

除了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三个“一次性”,工伤职工或家属在诉讼中可能主张一次性支付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而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这些项目是长期性支付的。

《湖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工伤且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达到一至四级的农民工,享受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农民工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应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经工亡农民工的供养亲属本人或法定监护人提出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应与所在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中止工伤保险关系。该法第九条、第十条分别规定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具体标准。

考虑到保障职工合法权益及定纷止争、节省司法资源的目的,法院一般会支持一次性支付。长沙、湘潭、株洲、邵阳、常德、益阳等大部分地区均支持一次性享受长期待遇,还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判决支付一定年限的长期待遇。如(2018)湘01民终7679号案例:贾保森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三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程度标准,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皆已确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生活护理费的支付年限为5年,其他部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而伤残津贴则按月支付到退休。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3. 关于工伤赔偿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协议确定工伤保险缴费基数或工伤赔偿数额,只要该约定是明确,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等,双方协议是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应认定有效。

但在劳动能力等级确定之前,双方协议约定的费用与法定赔偿标准差异太大,很可能被认定为显失公平,并予以撤销。如(2017)湘01民终10828号案例。

但如果缴费基数是双方书面确定,且一直施行,职工从未提出过异议,职工要求按照实际工资标准标准赔偿工伤待遇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如(2018)湘01民再159号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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