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条件和规定

身为“打工人”,或多或少都经历过上述一幕。

广州的石某,在一次下班后在家的办公中,突发疾病倒地,不幸死亡。其妻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遭到了人社部门的拒绝。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理由是根据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突发疾病时不属于工作时间,也不属于工作岗位。

我们不希望任何一个人发生这样的悲剧。但是,我们不妨思考:随着远程办公、居家办公的兴起,近20年前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其工伤认定标准还能保护今天的新型“打工人”吗?

工伤认定和视同工伤的条件和规定

远程办公流行。资料图,图文无关。

01

人社部门、一审与二审的分歧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除了争议颇多的“48小时时限”,这一条款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是不少人社部门和法院驳回工伤认定申请的理由。

报道显示,石某在一个平常工作日的19时40分左右,在家中突发疾病倒地,120到场后宣告死亡。

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事发当天下班回家后,其通过微信与同事、客户洽谈工作,其最后与同事“大宇”的聊天时间是19时22分。

当天19时55分,石某所在微信群的其他同事仍在继续回复工作内容。

因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规定,当地人社局和一审法院都驳回了其妻工伤认定的请求。

而二审法院认为,为了单位的利益,职工下班后继续占用个人时间线上处理工作事项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02

认定标准18年未大改

我国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在国常会上通过,2004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修订过一次,将第十四条第(六)项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细化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对于上述引起诸多争议的第十五条,自制定以来一直未发生变化。

《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符合当时的社会环境。彼时,互联网还处于早期发展阶段,主打社交的人人网还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两年后才创立。如今,微信、QQ、钉钉已成为工作中普遍流行的沟通渠道,催生了远程办公和居家办公。

这种背景下,“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都变得不确定。下班之后,人们仍然可能处理工作事务。它可能是凌晨被甲方召起来要改的一个PPT,可能是8点后公司开的例行会议,可能和石先生一样,仅仅是回复群聊中的工作消息。

机械理解20年前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内涵,就不合时宜。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对工伤认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了扩大化解释,规定“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情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个解释虽然不再囿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也没有提出更有效的认定方法,而是将解释权交给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法院。缺乏统一的、标准性的规定,工伤认定能否成功,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法院相关人员的认知。

石某一案,当地人社部门和一审法院认为不属于工伤,二审法院认为属于工伤,分歧关键在于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认知不统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更有利于劳动者一方。一起案件花费如此多司法资源,与《工伤保险条例》和司法解释的不明晰不无关系。

03

法律应进一步明晰

工伤认定中,早有人提出,不应拘泥于字面意义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不应墨守成规沿用传统工作模式下的工伤认定标准,应以“工作原因”为核心要件。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2020年3月,湖北仙桃市三伏潭镇卫生院的医生刘文雄,因一直处于高强度连轴转的工作状态而在家中猝死,当地人社部门以未在规定的工作时间与地点死亡,对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舆论广泛关注后,人社部门纠正了这一认定。

具体到每一个案件中,人社部门不能直接“搬法条”,思维停留在网络不甚发达的20年前。同样重要的是,立法部门与时俱进完善法律,进一步明晰符合现代工作环境的工伤认定标准,让人社部门和司法部门工作者形成最大限度的共识,才能最大程度保护劳动者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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