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抗诉最新规定(检察院可以抗诉)

检察院抗诉最新规定(检察院可以抗诉)

导语 作为深化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加强建章立制工作的一项重要成果,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印发《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受到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规范量刑建议对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何重要意义?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有哪些特殊要求?量刑建议如何做到科学规范,保证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围绕上述问题,记者日前专访了最高检第一检察厅负责人。

记者: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此前“两高三部”已出台多份规范性文件,此次最高检又专门发文规范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主要考虑是什么?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刑事司法制度的重大创新,是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此次最高检制定出台规范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工作的《意见》,既是落实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听取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情况的报告》的审议意见的重要举措,也是巩固深化检察队伍教育整顿成效,扎实开展建章立制工作的重要成果,对于确保检察权依法公正行使,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正确实施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实施三年来,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和各级人大的有力监督下,在监察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支持配合下,全国检察机关在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的同时,积极主动适用这项制度,从初始面临困惑、质疑到获得诉讼各方、社会各界普遍认可、理解和支持,制度适用逐步深化、成熟,实现了质的飞跃。2020年以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稳定保持在85%以上,检察机关量刑建议采纳率近95%;认罪认罚案件上诉率3.8%、抗诉率0.5%,远低于同期非认罪认罚案件,这一制度在推进国家治理中的优势充分彰显。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从无到有、从试点探索到写进立法,从踟蹰前行到稳定适用,加强制度规范贯穿始终。2016年7月,习近平总书记主持召开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2016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北京等18个城市开展试点;2018年10月刑事诉讼法修改,固定、发展试点成果,确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19年10月“两高三部”联合印发《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2020年最高检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监督管理办法》,“两高三部”会签《规范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最高检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提出28条贯彻落实意见等等。一系列规范性文件的出台,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体系不断完善,总体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全面实施和深化适用,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功能定位和价值作用不断强化。原《人民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实施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确立前,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对量刑建议的规定较为原则,已不能适应实践需要。“量身定制”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的司法规范势在必行。得益于向法官学习、与法官同堂培训,与辩护人、值班律师充分沟通,检察官的量刑建议能力不断提升,量刑建议形成过程愈加规范。然而实践中听取意见形式化、量刑建议程序不完善等问题仍然存在,检察官与当事人、辩护人接触增多,案件处理的自由裁量空间扩大,廉政风险也随之而来,亟需制度规范的支持保障。在这样的背景下,《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开展量刑建议工作的指导意见》应运而生。

记者:量刑建议涉及诉辩、诉审等多方关系,需要凝聚最广泛共识,最高检在制定《意见》时,是如何确保它科学、规范、可行的?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在党委政法委领导下,公检法司等部门通力配合,协同推进,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以正确有效实施、不断走向成熟的宝贵经验。《意见》制定过程中,最高检继续发扬这一宝贵经验,广泛听取各方意见建议,专门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的意见;多次通过专题研讨、基层调研、同堂培训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一线检察官、法官、律师的意见;坚持问题导向、实践导向,充分吸收采纳各方意见建议,凝聚各方共识,力求反映立法本意、契合实践需求。应当说,《意见》准确把握和诠释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体现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精神、价值,尤其是进一步继承并细化了“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达成的司法共识,做到持之以恒、持续深化制度适用。

记者:针对实践中的突出问题,《意见》对量刑建议工作中的辩护权保障,作出了哪些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特别是辩护律师的有效帮助,对于保障当事人权益、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良性运行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此,《意见》在以往法律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的突出问题,围绕辩护权保障作出一系列新的细化规定。

比如,针对实践中听取意见不充分的问题,《意见》第24、25、26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拟认定的犯罪事实、涉嫌罪名、量刑情节,拟提出的量刑建议及法律依据,可以向犯罪嫌疑人开示或者部分开示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要证据材料,并加强释法说理,保障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对案情信息的全面知悉,避免信息不对称造成片面认罪认罚。

又如,针对实践中个别案件绕开辩护人具结的问题,《意见》第27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辩护人的,应当由其委托的辩护人见证具结,不得绕开辩护人安排值班律师代为见证具结。同时,考虑到实践中确实存在个别案件因受疫情等客观因素影响,导致辩护人无法到场的情况,《意见》规定辩护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场的,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见证具结。如此,兼顾整体与个别、原则与灵活,做到辩护权保障不留死角。

再如,针对受到普遍关注的律师独立辩护问题,从充分保障被告人权利出发,《意见》第35条规定,被告人认罪认罚而庭审中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核实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被告人仍然认罪认罚的,可以继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记者:建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提升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罪犯改造,《意见》如何体现这个制度价值?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2020年以来,超过85%的刑事案件,约339.2万余人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其中提出上诉9.9万余人,上诉率3.8%,较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低21.9个百分点。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比26.8%,比2018年制度适用前下降了20余个百分点。实践证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有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更加及时有效惩治犯罪、提升诉讼效率方面发挥了积极功效。

为进一步体现制度价值,《意见》将推动化解矛盾、促进社会治理融入量刑建议工作始终。比如,《意见》承继“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对高度重视被害方意见予以再次强调。第9条规定,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时应当听取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犯罪嫌疑人是否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或者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是否自愿承担公益损害修复及赔偿责任等,作为从宽处罚的重要考虑因素。同时要求检察机关注意引导被害方合理主张赔偿,正确对待“漫天要价”,依法保障被害方权益的同时通过程序吸纳不满,化解矛盾。又如,考虑到完成赔偿、达成刑事和解通常需要一定时间,为了激励被追诉人积极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失,修复社会关系,《意见》第19条结合实践探索,对附条件量刑建议作出规定,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充分考虑提起公诉后可能出现的退赔退赃、刑事和解、修复损害等量刑情节变化,提出满足相应条件情况下的量刑建议。

记者:《意见》有哪些亮点举措来提升量刑建议精确度、均衡性,从而既综合考量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又兼顾天理、国法、人情?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为提升量刑建议精确化、规范化、科学化水平,《意见》在“两高三部”《认罪认罚指导意见》《规范量刑程序意见》和“两高”《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等规范性文件框架下,对量刑建议工作进一步细化与规范,作出一系列新规定。

针对实践中反映拟适用管制、缓刑所涉及的调查评估难问题,检察机关自我加压,在《意见》第10条规定,检察机关拟提出管制、缓刑量刑建议的,由法律规定的“可以”委托调查评估,进一步严格为“一般应当”委托调查评估,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评估,为法院判处管制、缓刑提供更为坚实、充分的基础。

针对实践中部分检察官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把握不准,量刑建议存在“不当从宽”的问题,《意见》第15条以列举形式明确了对于犯罪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犯罪手段特别残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性侵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以及虽然罪行较轻但犯罪嫌疑人具有累犯、惯犯等恶劣情节等情形,提出量刑建议应当从严把握从宽幅度或者依法不予从宽,确保当严则严、该宽则宽,宽严相济、罚当其罪。

针对部分量刑建议幅度刑区间过大的问题,《意见》第13条对幅度刑量刑建议的幅度范围作出指引性规定,并要求量刑建议不得兼跨两种以上主刑。另外,为充分发挥人工智能、大数据技术等现代科技的助力作用,《意见》第20条明确检察官可以参考量刑智能辅助系统并充分运用检察裁量权提出量刑建议,确保“电脑”辅助而不代替“人脑”,促进量刑建议更加科学、合理。

记者:实践中,一些认罪认罚案件存在听取意见走过场、不规范的问题,影响制度适用的质效。对此,《意见》作出哪些规定解决这一问题?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充分听取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与辩护律师或者值班律师进行充分的沟通,既有利于保障最终的控辩合意科学合理,也是对检察官的要求和义务,有利于检察权的正确行使。刑事诉讼法第173条对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听取意见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如何听取意见、听取意见的方式、程序等,法律和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作出具体规定。从制度适用实践看,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不到位和控辩量刑协商不足、质量不高等问题不同程度存在。

为此,《意见》设置专章,用十个条文对听取意见的人员、内容、地点、方式、程序等作出细化规定,搭建了听取意见程序平台,构建出较完整的量刑协商程序,确保听取意见在法律轨道内良性运行。比如,针对律师界反映辩护意见不受重视的问题,《意见》第25条要求,检察人员应当认真审查辩护人提出的不同意见、提交的影响量刑的证据材料,认为意见合理的,应当采纳并相应调整量刑建议,认为意见不合理的,应当结合法律规定、全案情节、相似案件判决作出解释、说明。又如,为提升量刑建议的准确性和科学性,《意见》第24条对量刑建议说理的内容、形式等作出具体规定,要求检察人员充分说明量刑建议的理由和依据,可以采取当面、远程视频等方式听取意见。

记者:量刑建议提出后,不可避免会出现需要调整的情形,从而直接影响制度适用的成效。《意见》对此是如何规范的?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司法实践中,一些认罪认罚案件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后,可能会出现量刑情节变化、法官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被告人反悔等特殊情形,此时就涉及到量刑建议调整的问题。量刑建议调整是规范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意见》对量刑建议调整的时机、形式、方式等设专章作出规定。

一是对接刑事诉讼法第201条和“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关于量刑建议调整的规定,对人民法院建议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如何处理作出明确规定。《意见》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建议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建议合理的,应当调整量刑建议,认为人民法院建议不当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二是明确提起公诉后量刑建议如何调整问题的处理路径。这一问题困扰实践已久,此次《意见》予以明确。第33条从开庭前和庭审中两个时间维度,对量刑建议调整作出规定:开庭审理前或者休庭期间调整量建议的,应当重新听取意见;庭审中调整量刑建议的,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调整无异议的,从保障诉讼效率出发,可以当庭调整并记录在案,无需重新签署具结书;当庭无法达成一致或调整需要履行相应报告、决定程序的,为保障听取意见的充分性,避免影响庭审连贯,可以建议人民法院休庭,再组织听取意见。

三是明确被告人庭审中反悔情形的处理。对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庭审中反悔不再认罪认罚的,根据《意见》第34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首先了解反悔的原因,充分阐释反悔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尊重被告人选择,如被告人明确不再认罪认罚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撤回从宽量刑建议。

记者: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中,检察机关如何履行好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制度在法治轨道上稳定良性运行?《意见》是如何规定的?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确保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法治轨道上稳定良性运行,是检察机关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助力国家治理现代化的重要职责使命。《意见》落实宪法法律精神,特别设置专章规定量刑监督问题,将落实法律、保障权利、依法监督三位一体、有机融合,明确量刑监督的情形、方式和手段,保障制度顺畅、平稳运行。

一是落实法律规定,进一步深化司法共识。基于对控辩双方主体地位的尊重以及充分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功能的考量,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二款对量刑建议的调整作出了规定。从法条的规定看,在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两种情形之下,人民检察院有一个先置的调整程序,人民法院不能未经人民检察院调整而迳行作出判决。“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延续法律精神,明确了前置调整程序,规定人民法院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时,应当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为落实好法律精神、深化司法共识,《意见》对违反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二款规定,未告知人民检察院调整量刑建议而直接作出判决的情形如何处理予以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依法提出抗诉,从而更好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二是丰富监督方式,实现“双赢多赢共赢”。针对案件不同的错误情形,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既是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也有助于提升监督效果。对此,《意见》第38条一方面坚守法治原则,规定检察机关认为判决、裁定量刑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另一方面秉持“双赢多赢共赢”理念,注意监督手段的多样性,规定可以根据案件情况,通过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等进行监督。

三是依法行使抗诉权,保障制度良性稳定运行。认罪认罚案件,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从宽判决后,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反悔上诉,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处理,检察机关是否应当抗诉一直困扰着司法实务界。对此,《意见》在充分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基础上,给出了明确答案,即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法院采纳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后,被告人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提出抗诉。主要出于以下几点考虑:其一,仅以量刑过重反悔上诉这一行为违背了具结承诺,表明被告人不是发自内心地尊重司法机关的裁决,不是真诚的悔罪悔过,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出从宽处理的前提和基础不复存在,且引起了本不必要的二审程序,浪费了司法资源,无论从制度的稳定运行,还是从维护司法的权威、实现立法的预期看,这一行为应当受到制约。其二,受制于“上诉不加刑”原则,法院驳回上诉或者发回重审无法解决这一问题。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检察机关抗诉成为最优选择。其三,因被告人反悔不认罚导致“从宽”的前提和基础不复存在,此时检察机关依据法律规定,对符合抗诉条件的提出抗诉,是检察机关的权利,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体现。当然,此时检察机关的抗诉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效力在于启动二审,最终需要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来确认被告人是否确属无正当理由上诉、一审判决是否不当。其四,抗是为了不抗。并非对所有被告人反悔上诉情形,检察机关都会提出抗诉,《意见》第39条对现阶段抗诉的重点情形作出了限制,即“因被告人反悔不再认罪认罚致从宽量刑明显不当的”,量刑明显不当系量刑确有错误,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抗诉条件。此时,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绝非仅仅为了加重少数上诉人的刑罚,而是通过抗诉的方式引导被告人形成尊重认罪认罚具结和承诺的自觉,从而减少无谓的上诉和不必要的二审程序,助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最终达到不再抗诉的目的。

记者: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官被围猎、腐蚀的风险也加大,《意见》在加强检察权监督制约方面有哪些规定?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健全认罪认罚案件量刑建议工作中的检察权运行监督制约机制,是此次《意见》出台的重要目的之一。无论是细化程序要求,还是规范方法标准,《意见》通篇贯彻和体现了规范权力运行、加强监督制约的要求。

一是完善决策程序,加强内部监督制约。《意见》第21条和36条区分案件类型设置不同的量刑建议提出、调整和审核规则,明确不同决策主体的分工和责任,在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行办案主体责任的同时,注重发挥检察官联席会议的决策辅助和部门负责人、检察长的监督把关作用,加强集体决策,确保“放权不放任”。

二是强化流程监控,规范办案活动。《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案件提出量刑建议,应当对听取意见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从而促进提升听取意见的规范性、公信度。而不久前刚刚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更是全面规范了同步录音录像的具体要求。

三是构建多方参与机制,充分发挥外部监督作用。《意见》规定了听取辩方及利益相关方意见的程序,强调社会调查评估对量刑建议的参考作用,进一步细化保障辩护人和值班律师行使辩护权的规定,让办案程序更加公开透明、公正高效。

四是禁止检察机关单方面反悔撤回具结。实践中存在个别案件签署具结后检察官单方撤回量刑建议或者加重量刑建议现象,影响程序公正和制度适用效果。对此,《意见》第30条明确规定,除特定情形外不得撤销具结,提出加重刑罚的量刑建议。这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能力提出了更高标准,也体现了司法诚信、契约精神的要求。

记者:不久前最高检要求办理认罪认罚案件时,必须对听取意见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这将给办案人员带来不少压力,请问最高检出台这一规定有何考虑?

第一检察厅负责人:认罪认罚案件办理中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听取意见、协商量刑是制度适用取得实效的关键和基础。犯罪嫌疑人往往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缺乏诉讼经验,只有获得有效的法律帮助才能在量刑协商中作出真实、有效、明智的选择。为防止被迫认罪、替人顶罪等情况,避免量刑协商走过场、不到位等问题,充分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在对江苏、山东、重庆、宁夏等地开展为期半年的试点工作基础上,2021年12月,最高检出台《人民检察院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听取意见同步录音录像规定》,要求自2022年3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开展认罪认罚案件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在听取意见、签署具结等关键环节检察机关必须履行同录职责。

这样做,一方面有利于确保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真实性,促进听取意见实质化、规范化,防止威胁、强迫、引诱认罪认罚现象发生;另一方面更是对办案人员规范履职的监督,让办案人员在镜头下工作,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当然,《同录规定》对加强软硬件保障和办案工作都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肯定会给检察人员带来一定压力,但我相信,经过一段时间的集中学习、培训、衔接、调整,检察人员会逐步适应新的要求,这也必将推动认罪认罚工作迈上一个新的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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