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及司法保护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立法保护

“给岁月以文明,而不是给文明以岁月!”

经典科幻小说《三体》一书中描绘未来人类将摆脱肉身而将意识永存于网络。艺术高于生活,却来源于生活,其中隐喻着人类“数字化生存”现状。时至今日,人类社会与互联网已深度融合,以手机为代表网络终端承载着通讯联络、社会交往、交易支付等各项功能,诸如微信社交账号、“吃鸡”游戏账户、淘宝天猫网店、“抖音”自媒体以及网络云盘等已成为重要生产生活资料,某种程度而言,我们除了在现实世界中的本体之外,在平行网络世界还有一个虚拟的“副本”。由于长久以来法律空白,围绕网络虚拟财产争议不断,实践中出现了离婚纠纷中要求分割淘宝网店、亲人要求继承逝者社交账号被平台拒绝、游戏玩家因装备被盗向运营商索赔等各类纠纷,司法对此应对乏力。

可喜的是,刚通过《民法典》顺应互联网时代潮流,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在总则编第五章“民事权利”中将网络虚拟财产纳入权利保护范围,弥补法律地位缺失问题。《民法典》第126条“民事主体享有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及第127条“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立法体例上采用了“总则兜底式宣示+未来开放性保护”方式,此种立法技术优点有二,第一,民法典作为继往开来的基石性法律,未来将引领和规范民事生活许多年,囿于法典体系和篇幅均衡,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界定、种类、保护等细节不宜规定过细,将来交由特别法予以规定;第二,网络科技日新月异,新形式虚拟财产不断涌现,立法和司法将面临更多新问题、新情况,需要逐步探索和实践积累,纲领性表述可以保持法律稳定性和解释弹性。

【青年干警说法典第12期】吴新峰:网络虚拟财产的属性及司法保护

二、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利属性

人类社会的组织和管理是建构在一套精密叙事系统之上,当一个社会或群体中所有人或多数人都信奉一套人为拟制的叙事规则并按该叙事规则去实际行事,那么这套叙事规则即“生效”。不同于自然规律,法律帝国是理性和逻辑建构起的共识性叙事,权利只是这个庞大精巧的叙事工具中一个零件,代表着资源和价值的支配秩序。在网络世界同样存在一个虚拟的价值链体系,这个虚拟价值体系与现实世界之间存在“兑换”挂钩关系,比如,用现实金钱充值游戏账户可以提升玩家等级或装备,反过来,玩家可以出售游戏账户或装备来获利。网络虚拟财产作为无形物,从物理学角度追溯,只不过是一组抽象的二进制编码,其具有财产属性不在于其物理载体,而在于其代表的价值符号。就本质而言,网络虚拟财产是可以人为支配的价值在网络空间表现形式,属于一种全新权利客体。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财产权利属性。首先,网络虚拟财产的取得是权利人付出劳动或支付对价。根据洛克劳动财产权理论,任何人从事劳动获得成果所有权具有正当性,比如淘宝店主通过精心打理网店不断“升钻”,网店溢价应归于店主。其次,网络虚拟财产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类的物质或精神需求,比如优酷视频账户能给用户提供观影体验,电商直播平台可以公开带货以获得销量。第三,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流通交换。流动性代表着交换价值和变现能力,权利主体可以与其他网络用户、平台运营商等交易流转虚拟财产,实现虚拟财产“货币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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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路径

1.网络虚拟财产的权属认定。通常而言,平台运营商通过传媒向潜在用户推介使用功能和服务规则,视为一种邀约邀请,用户下载客户端后向运营商在线申请注册则为要约行为,而运营商核准注册即为对用户要约的承诺,双方合同关系就此成立。运营商提供基础平台和运行环境,用户通过对账户个性化管理实现升值溢价,不同于物理空间不动产登记以及动产交付,对于网络空间财产权属认定除了账号以及密码之外,还应结合申请注册信息、登录使用痕迹、后台服务器数据等综合判断。

2.网络虚拟财产的举证分配。相比较运营商的技术优势和垄断地位,普通网络用户的举证能力堪弱,若机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会导致权利失衡局面,因此在举证分配上,可以参照适用最新《证据规定》中“书证命令提出制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责令控制书证一方提交书证,同理,网络用户可以申请法院责令运营商提供后者控制的电子数据,其实2014年《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亦有类似规定,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侵权人的具体信息。

3.网络虚拟财产的估值方法。网络虚拟财产估值是处理相关纠纷关键,不同于传统流通领域中的商品,虚拟财产估值应遵循虚拟空间的价值体系和计量标准,以同期市场交易价格计算方式来标定,比如对某爆红自媒体营销号的估值,应综合考量创建同质营销号所需成本、营销号市场关注度及粉丝体量以及收购营销号所需市场价格等因素,必要时可由专业评估机构估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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