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关系认定证据取证困难(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

济宁市图书馆需要进行外墙修补工程,工程投标前济宁市图书馆联系孙中民为该工程做预算,孙中民找人挂靠山东圣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取得该工程的施工权。10月19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20日陈明政随孙中民进场施工。12月17日,陈明政在施工时从工地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人社局认为陈明政没有明确的劳动关系证明,不能认定为工伤。那么,陈明政到底属不属于工伤呢?

劳动关系认定证据取证困难(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证据)

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胡仁杰律师解答:

陈明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的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4条第3、4款的规定,在转包关系中无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聘用的人从事发包工程遭受工伤情况下的用人单位确认,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的特殊情形处理。因此,陈明政的死亡属于工伤。

胡仁杰律师补充: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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