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证函的作用与目的(诉讼时效中断与诉讼时效抗辩权)

财务询证函在企业之间的往来对账和审计中很常见,多由财务部门或第三方填发或签收,在法律事务中不太具有存在感。然而,小小的财务询证函却可能对企业债权债务产生重大影响,原因在于其会影响到诉讼时效的认定,若忽视其作用而任意填发或签收,一不小心就会掉坑里。今天,阳光所争议解决业务部沈楠忻律师就和大家说说财务询证函与诉讼时效的那些事。

一、诉讼时效中断与诉讼时效抗辩权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期间,该期间内,若权利人积极向义务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会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即从权利人主张或义务人同意之时,开始重新计算诉讼时效。相反,若因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而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使权利人占理,也不会再得到法院保护。可见,该制度的目的是为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不要消极拖延。

然而,法院并不会主动因诉讼时效已过而不支持权利人的诉请,需要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后,法院才会被动适用上述规则,可见义务人具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因此,若超过诉讼时效后,义务人又表示同意履行义务或实际履行义务的,相当于主动放弃了这种抗辩权。

二、财务询证函与诉讼时效到底有何关系?

1.财务询证函能否中断诉讼时效?

最高院在《关于哈尔滨市商业银行银祥支行与哈尔滨金事达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法民二[2001]016号)中认为,由贷款人向借款人发出、且被双方确认的询证函可以中断诉讼时效,因为该函可体现贷款人催收及借款人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

从最高院的论述可得,法院审查询证函之重点,在于询证函是否体现权利人追索欠款及义务人确认债务的意思表示。通过案例检索,法院审查的事实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询证函是否权利人直接发送给义务人,若非直接发送的,不当然认定权利人有催收的意思表示。如(2016)最高法民申854号案中,最高院认为权利人多次通过传真方式向义务人发送询证函,而义务人确认后发回的行为可认定为“既有出借人追索欠款的意思表示,又体现了借款人对所欠债务的确认”。(2012)苏商终字第0150号案中,江苏高院也认为因询证函由权利人向义务人直接送达,且义务人进行了确认,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而(2014)鄂民二终字第00135号案中,湖北省高院认为权利人通过会计师事务所向义务人发送询证函的行为“不能证明武钢集团有委托第三方向物资公司主张债权的委托行为”。

(2)询证函上是否载明催收的意思表示。如(2018)川04民终1127号案中,四川省高院认为虽然询证函上写明“本函仅作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但同时载明“若款项在上表截止日期之前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并注明付款的情况,以便查对。”上述表述可以证实“湖南鑫鹰公司要求对账和催收的真实意思表示”。(2017)豫民申3094号中,河南省高院认为询证函上载明“请制定一个还款计划”应当视为“禹州市信用社向葛学忠主张了权利”。

(3)询证函包含其他可能被视为具有催收或偿还意思的内容,比如体现了债务抵消的意思。(2018)桂03民再13号案中,桂林市中院认为,虽然询证函有“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的字样,且也为委托第三方发送,但该份询证函上金额为双方互负债务的差额,从而认定该函包含了进行债务抵销的意思,而义务人对该函的确认可视为“部分履行债务的行为”,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上述案例并未穷尽可被认定为询证函具有权利人追索欠款及义务人确认债务的意思的情形,需综合具体案件情况加以判断。但询证函一旦被认为具有上述意思表示,则可中断诉讼时效。

2.超过诉讼时效后,回复或发送询证函是否构成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

前文已经介绍,诉讼时效届满后,只有义务人表示继续履行义务或实际履行的才引发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实际履行义务的事实容易认定,不再赘述,本文主要讨论哪些情况视为义务人表示继续履行:

(1)在具有催收意思的询证函上确认。最高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中明确债务人对催款函的确认构成对债权的重新确认,让原债权债务重新受到法律保护。

因此,基于前文讨论的法官对询证函实质认定的倾向,若询证函中包含催收的意思表示,则确认该询证函很可能被认为有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相反,若询证函上不含有催收的意思,则可能不被认定为同意履行债务,如(2018)津民申1203号案及(2018)鄂民终1399号案中,天津市高院和湖北省高院均认为,询证函上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对询证函的确认不构成诉讼时效抗辩的放弃。

(2)义务人主动向权利人发送询证函。最高院在《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确认债务的询证函的行为是否构成新的债务的请示的答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中说明义务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后主动发出询证函核对贷款本息的行为,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对催款函的确认行为类似,可参照认定是对债权的重新确认。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法院不当然认定义务人发送询证函等同于其同意履行义务,且这种认定并非个例。

本文截取广东省高院对这个问题的说理:“双方对原债务重新确认,受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是成立了一个新合同关系,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原债务进行重新确认,是就原债务达成一个新的协议,产生一个新的合同关系,因此,双方达成的这个继续履行原债务的新协议应受法律保护。适用该批复([2003]民二他字第59号)前提是当事人双方的行为是否足以形成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或者欠债一方是否对自然债务产生了一个新的还款承诺。”因此,其认为虽然义务人向权利人发送了询证函,但注明“仅用于复核账目,不用于催款结算”,不足以构成新的还款承诺。

询证函的作用与目的(诉讼时效中断与诉讼时效抗辩权)

三、法律建议

从前文引入的所有案例可见,法院在审查对询证函发送和确认能否中断诉讼时效,以及是否导致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多倾向于实质审查,即审查权利人是否有催收意思,以及义务人是否同意履行义务。个案中,除询证函之外,法院还会结合其他多项事实因素,例如双方交易情况、询证函发送时间和次数等来综合判断。因此,企业对待询证函还需谨慎,不能仅确认函上载明“仅用于核对账户,不用于催款结算”就当然认为询证函没有催收之意。

作者建议,当企业作为权利人时,保障权利的最优解,是在诉讼时效期间积极主张权利,优选催款函这种意思表示明确的文件,即使发送询证函也需在函上载明要求义务人履行的文字,且选择自行发送,不委托第三方寄送;其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企业可直接发送催款函并要求义务人回复,或主动与义务人协商还款安排。若义务人同意履行,则企业权利依然受到法律保护。

当企业作为义务人时,对于权利人发送的询证函或者催款函,需持审慎态度,根据情况选择是否回复、如何回复。若因审计等万不得已发送询证函的,尽量通过第三方发送,且明确函件仅作对账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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