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用工管理之医疗期制度(病退条件最新规定2021)

企业劳动用工管理之医疗期制度

 

医疗期制度是法律对于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一种倾向性保护,即解雇保护期,也就是说在医疗期之内没有出现比较特殊的情况比如《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不可随意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医疗期期限的计算以职工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依据,造成了保护力度的差异,同时因法律规定存在的矛盾,导致了对特殊疾病医疗期期限的确定存在争议。

一、从概念出发界定医疗期和病假

医疗期与病假之间关系比较表

 

 

医 疗 期

病 假

性质

法律概念

生理概念

期限

根据工作年限而定

根据病情、伤势而定

内涵

强调劳动关系的解除、终止

强调劳动关系的存续

联系

医疗期以病假为基础,病假期限<医疗期,用人单位不得运用非过错性或经济裁员解除劳动合同。病假期限≥医疗期,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是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接受治疗的时间,这与劳动用工管理中的“病假”概念具有同质性和同向性。

从概念上看,病假一般指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根据医院的诊疗建议,允许该劳动者接受治疗的时间。而医疗期则是在劳动者治疗和休息的时间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病假待遇的特定期限。所以,医疗期以病假为基础,没有病假就没有医疗期。同时,医疗期也是病假的制约手段,将病假框定在一定的期限和范围之内。从属性上看,病假属于事实、医学、生理概念,或者说属于人力资源管理上的概念。病假可长可短,完全根据劳动者的病情和伤势而定,具有柔性化特征;医疗期具有事实概念和法律概念的双重特征,且侧重于从法律的视角进行价值判断。医疗期是立法基于保证劳动者健康权和用人单位经营权的相对平衡考虑而确定的相应保护期限,医疗期具有法定性和刚性特征。从功能和价值的角度看,病假的主要功能在于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治病休息的权利,是保护劳动者健康权的主要手段;医疗期以病假为基础,立法也规定医疗期内劳动者的基准待遇,但医疗期的主要功能或核心价值是解雇保护,医疗期保障的是劳动者的劳动权或就业权,即医疗期内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从另一个角度上来说,病假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的一种请求,用人单位有权批准或者否决。而医疗期则是劳动者可以向用人单位提出的一种权利,用人者应当依法办事,而不可以拒绝。

二、医疗期制度之如何完善

第一,区分普通病假与医疗期病假。鉴于病假的事实概念特征,立法可进一步界定享受医疗期的病假标准或条件,或者明确哪些病假不能纳入医疗期的计算,只能按照一般的病假对待。简单而言,就是“大病”进入医疗期计算,享受医疗期待遇,“小病”按普通假期待遇,不计算医疗期。建议立法上应该进一步明确,只有经医疗机构诊断证明为必须停工进行长期治疗和休息的较重疾病,才能算医疗期病假。而无需停工治疗休息的小病或慢性疾病,则只能按普通病假处理。第二,正确计算医疗期的累计计算和“归零”处理,长期困扰着实务部门。笔者认为,医疗期并无“归零”问题,而应当重新检讨其计算方法。

医疗期制度是一种保护,但不能使医疗期制度变成一种盲目保护,成为员工泡病假,逃避劳动的一种工具。国家应当适时出台相应的规定,使医疗期制度更加灵活,更加有可操作性。企业也应当不断地健全自己的规章管理制度,完善用工管理。

 

各地医疗期 病假 医疗补助费等问题解答汇总

 

一、医疗期的期限

依据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4〕479号)规定的医疗期期限为:

 

工作年限

本单位工作年限

医疗期

累计病休期间

10年以下

5年以下

3个月

6个月

5年以上

6个月

12个月

10年以上

5年以下

6个月

12个月

5-10年

9个月

15个月

10-15年

12个月

18个月

15-20年

18个月

24个月

20年以上

24个月

30个月

注意两个年限:实际工作年限和本单位工作年限,对应的医疗期期限是不同的。

 

二、医疗期的起算时间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如: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其它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医疗期的计算从劳动者停工治疗第一天起累计,期间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包括在内。

确定劳动者医疗期期限、累计病休时间的工作年限,以其停工治疗前一日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为准。

 

三、特殊医疗期问题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二、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对于特殊医疗期的“24个月”怎么理解?实务当中有两种观点:

观点一:

山东高院、山东省人社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

十七、关于患特殊疾病职工医疗期的确定问题

《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规定指根据企业职工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享受24个月医疗期的,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职工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2004〕250号】

二、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

三、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干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6〕3 号】

十三、《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规定是否可以理解为患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无需考虑其工作年限而直接给予24个月医疗期?

答:该规定指职工根据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四川省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川劳办〔1996〕19号】

48、劳动者患特殊疾病(癌症、精神病、瘫痪),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医疗期原则上在劳动者应享受规定的医疗期内掌握。延长医疗期满仍不能恢复工作的,按医疗期满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贯彻执行(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渝劳办发〔2000〕233号】

五、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原已享受的医疗期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所在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原则上在不超过本人原医疗期内掌握。延长医疗期满后仍不能工作的,按《暂行规定》第八条执行。

观点二:最少24个月。

江苏规定,对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职工,不论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6期刊登了江苏的一个案例,《梁介树诉南京乐府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其中的裁判摘要是这样的:“患有癌症、精神病等难以治疗的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当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医疗期满时终止。用人单位在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用人单位的解除或者终止通知书”。

《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6号】

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应如何理解和执行?

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如果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可以办理病退手续。如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提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宁中法[2008]238号】

第十八条 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

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24个月。医疗期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四、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第三十五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劳动部对《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

第三条规定,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2002年《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2013年修订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一)北京

1、2002年《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或者不符合国家和本市从事有关行业、工种岗位规定,用人单位无法另行安排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当依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医疗补助费。

(二)上海

1、2002年《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三)广东

1、《粤高法发〔2018〕2号文》第十一条:劳动者患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并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四)江苏

1、2003年《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指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外,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2、1998年苏州市《劳动合同管理办法》文第二十三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五)浙江

1、宁波市2015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三)》第九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与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在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及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款项方面的规定有所不同,应如何适用?后两者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是否仍适用?

答:《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与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5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所针对的情形是一致的,即“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但对同一情形的法律后果和应遵循程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后两者及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2条中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亦不再适用

(六)黑龙江

1、2004年《关于妥善处理劳动关系若干问题的意见》: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按规定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企业另行安排工作的,企业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按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其中,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患绝症,但不符合享受退休、退职规定的,给予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5—6级)的,给予9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7—10级)的,给予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七)湖北

1、2005年《湖北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条:用人单位依据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同时发给不低于本人6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八)山东

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

第三条规定,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照劳动部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规定由企业发给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具体医疗补助费能否得到支持,实务当中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是,医疗期满需要经过鉴定后,达到法定标准解除劳动合同的才能享受医疗补助费。(北京持该意见)

第二种是,医疗期满,以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解除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上海持该意见)

第三种是,医疗期满,劳动合同期限未满而提前解除,需要支付医疗补助费的依据,以前主要依据的是劳部发〔1994〕481号文,但在在2017年11月24日,481号文被废止,大部分地区因无地方性规定,医疗补助费无相关法律依据。

 

五、医疗期满以后,无法安排工作怎么办?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很多判决认为用人单位不能仅仅依据员工医疗期满以后还得继续治疗就认为不具备从事原工作或从事另行安排工作的条件。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合适的岗位,应当考虑从事的新岗位与原岗位等级、工资待遇不能存在较大差距,否则容易被否定调岗的合法行。还有的案子认为,医疗期满以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否则也容易认定违法解除。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3931号判决书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上述规定的立法本意,系希望用人单位能给患病劳动者一次调岗机会,也是从保障患病劳动者的工作稳定性出发,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该劳动者既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岗位工作,此时用人单位就可以行使劳动合同解除权,单方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8)内民申2611号判决书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在下列情形下解除劳动合同的前提,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刘某于2014年2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系非因工负伤,广播电视台未能举证证明其为刘某另行安排工作、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刘某解除劳动关系,故广播电视台以内广视人字[2016]13号文件决定解聘刘某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六、各地医疗期工资的规定

1、北京文件:(不论是否超出医疗期,都支付)

《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生效日期:2007.11.23)第二十一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大家注意,北京的政策是无论在医疗期内或超出医疗期,病假期间都要支付工资。)

2、广东文件: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实施日期:2005.5.1)第二十四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病伤假期工资。

用人单位支付的病伤假期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

3、深圳文件:

《深圳市工资支付条例》(2009-7-30)第二十三条 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医疗,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60%支付员工病伤假期工资,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

4、浙江文件:

浙江省劳动厅《关于转发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浙劳险〔1995〕231号) 二、关于病假工资的计发问题。1、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病假在六个月以内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发给病假工资。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奖金、津贴、物价生活补贴,下同)的百分之五十;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职工因病或因工负伤;连续病假在六个月以上的,按其连续工龄的长短改发疾病救济费。其标准为:连续工龄不满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40%;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50%;连续工龄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为本人工资的60%;连续工龄满三十年以上的为本人工资的70%。

5、天津文件:

《天津市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6、陕西文件:

《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4年10月1日,第二十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的70%支付病假工资,但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7、安徽文件:

《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病伤假工资。病伤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8、广西文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停止工作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工伤津贴。病假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9、河北文件:

《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3年2月1日,第二十二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10、辽宁文件:

《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6年10月1日,第二十八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或者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

11、吉林文件:

《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10月29日,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12、内蒙古文件:

《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者工资保障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7月1日,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13、江苏文件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5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

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14、湖南文件:

《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施行日期:2004年1月1日,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进行治疗,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支付其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伤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15、江西文件:

《江西省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7年7月1日,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在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伤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病伤假工资,在扣除其本人按照规定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其他费用之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16、上海文件:(不论是否超出医疗期,都支付)

1、《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实施日期:2004.11.01】一、病假待遇,

疾病休假工资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疾病救济费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

1、连续工龄不满1年的,按本人工资的40%计发;

2、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

3、连续工龄满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5〕40号】

二、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

三、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17、重庆文件(不论是否超出医疗期,都支付)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生效日期:2000.07.01)

第四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第五条 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上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5%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18、贵阳文件:

《贵阳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施行日期:2005年3月1日,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企业应当按约定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工资。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没有约定病假工资支付计算标准的,按劳动者本人工资支付。

19、山东文件:

1、山东省劳动厅《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鲁劳发〔1995〕67号)第一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停工医疗累计不超过180天的,由企业发给本人工资的70%的病假工资;累计超过180天的,发给本人工资的60%的疾病救助费。

2、《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施行日期:2006年9月1日,第二十六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0、珠海文件:

《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施行日期:2002年1月1日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在规定医疗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的病假津贴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超过医疗期的,按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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